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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79號
原      告  何威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意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解除契約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僅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填載:被告應解除車輛契約,額外賠償損失等語,並未表明解除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應返還及額外賠償原告共計多少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