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179號
原 告 何威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古意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解除契約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僅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填載:被告應解除車輛契約,額外賠償損失等語,並未表明解除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應返還及額外賠償原告共計多少金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