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276號
原 告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科逢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
對價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 月* 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