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
債務人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江惠娟起訴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及其上同段2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8,717元(含土地、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792,451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面積118.9平方公尺(含騎樓)×48,717元=5,792,451元】。
揆諸上開說明,按原告主張江惠娟就其被
繼承人江陳秀鳳遺產之應繼分為1/5,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8,490元(計算式:5,792,451元×
被告江惠娟應繼分1/5=1,158,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
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