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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層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被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又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然原告遲至於同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規定30日內起訴限制,自不得主張以調解聲請費扣抵裁判費,先予敘明。 
四、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訂。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500元,及自被告收受法院調解通知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在起訴前之利息請求仍應併計,上開法院調解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予被告(桃司調卷26頁),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年5月30日之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為490,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