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銘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返還行照1枚及牌照2面,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觀諸卷附
兩造所簽定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
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