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鼎沛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文傑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
適用之。
二、原告訴請被告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雖於
起訴狀陳稱:被告將民國112年5至9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全部加在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114,000元之本票中,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等語,然原告究僅欲主張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中之380,000元不存在,抑或主張
上開本票債權金額全數不存在,尚有疑問,致本院無法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