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484號
原 告 羅冠為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00元核定之,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