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56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孟涵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41,4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之租金、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151,637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93,037元,至原告請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