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5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慧美
王威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
經查,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張慧美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狀。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之總額為701,846元,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
暨違約金(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
支付命令)計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債權總額為243,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243,559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