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汶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
被告等語,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本件起訴係為避免繳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罰單、燃料稅、
牌照稅及ETC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3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為24,3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