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義鈞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承保之車輛,因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受損,
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23元等語。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82,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