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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9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瀚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丘占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承保之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而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3,985元之損害等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