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悰椋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下合稱
系爭牌照),系爭牌照並無交易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就系爭牌照所有之利益核定之。又原告主張,被告依
兩造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之。系爭契約自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訂時起,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於2年期滿後,延長至113年6月5日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並終止契約時止,總計50期之行政管理費,共60,000元(1,200元×50期=6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