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上
所載訴之聲明之記載欠明(起訴狀所載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未明確),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應詳載本件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數額),及另提書狀
繕本1份,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雖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
略以:補正時間需延後至113年10月30日前等語,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