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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補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沈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記載欠明(起訴狀所載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未明確),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應詳載本件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數額),及另提書狀繕本1份,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雖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略以:補正時間需延後至113年10月30日前等語,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