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676號
原 告 長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民宏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以
所有權狀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TDT-026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
期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契約
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