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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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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9號
原      告  葉心慈

被      告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4,110元(請求金額10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4,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99元(計算式:1萬999元-500元=1萬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3日
(30/365)
5%
4,109.59元

4,109.59元
合計
100萬4,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