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補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3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加計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7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184,782元
113年8月10日
10.72%
171,959元
13.72%
77,133元
8.72%
13,969元
8.7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