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宋惠敏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9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11,993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2,699元=214,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