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25元(含請求金額7萬20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之利息6萬9,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計算式:1,550元-500元=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