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魏碧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詳附表一所示),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9,290元(債權金額94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11萬9,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
附表二: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