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762號
原 告 LARA FAJARDO BANGUG
上列原告與
被告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7日、到
期日同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916元之本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4,64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36元(計算式:74,916元-24,644元+到期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4,464元=5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