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771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温經緯
蕭清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為
被告温經緯占有使用;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為被告蕭清龍占有使用。
惟本院已於114年2月6日發函予原告10日內補正:(一)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4日止,原告所指違規、停車費用、ETC費用等,個項金額及和
暨金額多少?並請已表格
臚列計算;(二)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9日止,原告所指違規、停車費用、ETC費用等,個項金額及和暨金額多少?並請以表格臚列計算,此補正函原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收受(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
堪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