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803號
陳國彬
共 同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於民國91年4月8日所簽訂,以原告谷姵臻為
要保人、原告陳國彬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DDBG6431」號之「新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認為此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