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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補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排除侵害之目的係為回復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拆除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上所施作之違章增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4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義務完畢止,按日給付原告3,305.5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應以拆除部分預估費用核定之,原告並未表明該預估拆除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拆除部分之預估拆除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為證,且以該預估修繕費用自行加計上開聲明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因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3年12月9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上開聲明第2項計算至113年11月28日止之違約金為10萬2,47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及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金額2萬9,750元(計算式:3,305.5元×9日≒29,749.5,小數點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部分之預估拆除費用,抑或無法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以165萬元加計聲明㈡,暫核定為178萬2,221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2,471元+2萬9,750元=178萬2,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