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866號
原 告 陳位榮
陳右融
陳位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許碧珠等19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意旨,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是分別請求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98、2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見原告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