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4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45,222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33,123元=178,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