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邱麗敏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17元,及其中124,866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告請求124,866元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共255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77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