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補字第8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06元,及其中414,566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至
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止之利息之總額為459,058元);
詎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於112年9月26日竟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故請求撤銷
上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所有。而查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466,201元(計算式:面積3,9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215元/㎡×
應有部分697/100000=1,46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已逾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