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毅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42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威毅公司繳納;上訴人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91,3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亦未據上訴人鴻越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