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就
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提起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雖列「車號000-0000之車主」為被告,
惟未據載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狀
所載資料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本院已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遠傳電信等資料,並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
閱卷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