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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潘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8元,及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鶯路往大原路方向,行經桃鶯路與大明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68毫克,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許晉儒發生碰撞,致許晉儒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許晉儒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275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給付醫療費用64,275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許晉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上之過失,許晉儒騎乘機車自路口劃有「停」字之大明街駛出欲左轉駛入桃鶯路,為行駛於支線道路段之車輛,本應禮讓幹線道且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竟未注意及此,是許晉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許晉儒與被告各自違失之情節與態樣,應認許晉儒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輕為32,138元(計算式:64,275元×50%=3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