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尚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2日18時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適
訴外人黃奎翰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前方;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45.2公里處時,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但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3,778元(含鈑金工資5,420元、烤漆費用8,163元、零件費用195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車損暨修繕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黃奎翰係含著煞車並突然煞停,故認伊不應負擔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115年2月5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車 ANM-7671 影像 播放時間0分18秒」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於影片時間2024年9月22日18時1分14秒處,肇事車輛直線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⑵於影片時間2024年9月22日18時1分16秒至19秒處,系爭車輛開始煞車並煞停,此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仍有一段距離。
⑶於影片時間2024年9月22日18時1分20秒至21秒處,肇事車輛向前追撞系爭車輛。
⑷於影片時間2024年9月22日18時1分51秒處,系爭車輛駕駛及乘客下車檢查,並觸摸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發生碰撞前,肇事車輛距離系爭車輛仍有一段距離,如被告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煞車,即可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卻未能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開始煞車並配合煞停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3,77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12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2日止,已使用1年又9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工資5,420元及烤漆費用8,1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3,672元,於法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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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36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72=123
第2年折舊值 123×0.369×(9/1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34=8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