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尤冠綸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錢家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578元(含工資及烤漆6,018元、零件4,56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3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300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7,3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