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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尤冠綸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錢家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578元(含工資及烤漆6,018元、零件4,56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300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300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7,3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