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管培剛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222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78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前方、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尤致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919元(零件46,172元、工資22,747元)之損害,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要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竟突然加速行駛,才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注意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結果
略以:「畫面時間9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並行。畫面時間11秒,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肇事車輛靠近車道分隔線行駛。畫面時間1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肇事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16秒,肇事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後煞停,此時系爭車輛位於肇事車輛之前方,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內侧車道向右方變換車道之際,本應亮起方向燈,並確認右側車道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後,始得開始變換車道,竟未亮起方向燈,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具有過失,
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完全漠視法律所建構之交通往來安全規則,實屬荒唐而無稽,
不足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8,919元(零件46,172元、工資22,747元),有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4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3年1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7月1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9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39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2,74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56,141元(計算式:33,394+22,747)。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72×0.369×(9/12)=12,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72-12,778=33,39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