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
參酌原告起訴事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