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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楊禮穗
            東峻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航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禮穗、東峻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楊禮穗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列被告「楊禮穗」,並未具體載明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可供送達之住所或居所
  ,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楊禮穗」之真實姓名與足資辨識之年籍、住居所資料,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及送達代收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對被告楊禮穗部分之訴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