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李憶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496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鐘艷秀所有、訴外人巫銘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鐘艷秀為此支出修復費用92,202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28,005元、零件64,197元),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
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4,42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停等紅燈時,因一時不慎,誤放煞車,致肇事車輛輕碰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故兩車碰撞力道不大,修繕費用顯然過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
暨修繕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鐘艷秀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鐘艷秀支出修復費用92,202元,業經伊悉數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4,425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伊一時不慎,誤放煞車肇生系爭事故,足見當時碰撞力道不大,修繕費用過鉅等語,然
觀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均係針對後保險桿及其周圍部件進行修繕,
核與2車碰撞位置相符,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足認該估價單
所載工項,均係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且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
反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25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25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