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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曾子嘉  
被      告  王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街口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謝國威駕駛訴外人周麟欣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駛至欲左轉中正一街,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82元之損害(全為工資),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負本件肇事責任,爭執修復費用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建議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282元(全為工資)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建議估價單在卷為佐,而觀諸該維修建議估價單所載修復部分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至11至13頁、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明上開維修建議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無法具體說明意見為何,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