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鐘
被 告 黃金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32,367元(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由仁和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埔頂路1段2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埔頂路1段24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陳永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永昌路由員林路往仁和路方向直行駛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14,989元(含零件費用76,389元、工資38,6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經扣除零件折舊與系爭車輛30%
與有過失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367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確有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生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