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范姜建原
被 告 官義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茄苳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胡芝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57元(工資22,200元、零件18,857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然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並不嚴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後方保險桿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卷第47頁反面),亦有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
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系爭車輛維修之部分均為後保險桿部分,再佐以證人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人員李訓志到庭證述
略以:本件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及下飾板部分,其中後保險桿以噴漆方式處理,而有拆卸、噴漆準備工程、對色、噴漆材料等費用,且避免局部烤漆後造成色差,採整體保桿重新烤漆之方式進行修繕;下飾板部分則於拆卸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可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位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
核與碰撞點相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右後方受撞擊,應無大面積烤漆及拆卸整個後保險桿之必要等語,然依照李訓志證稱:原廠就汽車修復時之常態方法,均屬維修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㈢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41,057元(工資22,200元、零件18,857元),而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113年8月,亦有
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7月17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899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22,2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4,099元(計算式:11,899+22,20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57×0.369=6,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57-6,958=11,89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