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順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3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邊防護欄,該防護欄再碰撞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吳慧雯所有停放在該路邊停車格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5至8、31至32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三、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意車前狀況,碰撞路邊防護欄,該防護欄再碰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四、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6萬3481元(含工資及烤漆2萬2430元、零件費用3萬1051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14日止,已使用2年又7個月之期間,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243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萬2132元(計算式:9702元+2萬2430元=3萬2132元),即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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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51×0.369=11,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51-11,458=19,593
第2年折舊值 19,593×0.369=7,2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93-7,230=12,363
第3年折舊值 12,363×0.369×(7/12)=2,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63-2,661=9,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