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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9669-QX駕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相關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情,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上揭事項,以具體特定被告,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具狀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