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6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9669-QX駕駛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相關
年籍資料,致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
等情,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予以補正
上揭事項,以具體特定被告,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具狀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