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陳智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南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致豪駕駛、訴外人李宜珣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50,871元(含工資15,761元、零件35,11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9,272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6頁),被告對其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僅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準此,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宜珣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想知道原告承保車輛品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碰撞力道應不至如此嚴重
云云,
惟依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相隔間距、碰撞部位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輛後方,而有維修後保險桿與尾門處之必要等節(本院卷第11至12頁),尚屬合理,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此外,被告
上開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