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啓峰
被 告 廖心瑜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寄同上
複 代理人 游智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387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之停車場入口,因未依標線行駛、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恩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1,400元(含烤漆11,247元、板金6,806元、零件為13,347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9,387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9,387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經查,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停車場入口共有3線道、3座管制閘門。於影片時間第0秒間,肇事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左前方,兩車前方各有1台車正分別欲自中線車道、左側車道通過管停車場入口管制閘門;於影片時間第1秒間,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行;於影片時間第2秒至第3秒間,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行駛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於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兩車均靜止不動。」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原分別行駛在停車場入口前之中線車道、左側車道,然系爭車輛卻驟然右偏行駛,並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自系爭車輛開始右偏行駛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歷時僅約2秒,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