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天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分別置個資卷、桃保險小卷第18頁),至
起訴狀所載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地址,應
非被告之住所,而係原告誤繕其保戶之地址,此觀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明(見桃保險小卷第5頁、第19頁)。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亦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