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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蔡天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置個資卷、桃保險小卷第18頁),至起訴狀所載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地址,應被告之住所,而係原告誤繕其保戶之地址,此觀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明(見桃保險小卷第5頁、第19頁)。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亦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