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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禮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21分許,由訴外人黃衍儒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32元(工資14,112元、零件13,92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並不嚴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後方保險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卷第37頁反面),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部分為後保險桿、尾門、倒車雷達部分,再佐以證人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人員許哲彰到庭證略以:本件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及尾門維修、尾門車廠標誌一次性拆卸後更換、倒車雷達因胖狀而無法使用,另對於行李鄉、尾門內外板區域噴塗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可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位於系爭車輛車尾處,核與碰撞點相符,該等部分應均有維修之必要,被告僅以系爭車輛遭碰撞力道輕微,即空言質疑原告所提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不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032元(工資14,112元、零件13,92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1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9月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92元為限(計算式:13,920×0.1=1,39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11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504元(計算式:1,392+14,112=15,5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