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信孝
邵霈予(即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
邵敏瑄(即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
邵永鑫(即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
被告邵侯翠靜、邵霈予、邵敏瑄、邵永鑫為被告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
經查,本件被告邵燦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4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其
繼承人為邵侯翠靜、邵霈予、邵敏瑄、邵永鑫
,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5月13日南院揚家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又邵燦霖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惟渠等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邵侯翠靜、邵霈予、邵敏瑄、邵永鑫為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