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林開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繼往西方向倒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政翰所有停方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被告車輛於
上開時、地倒車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所指碰撞位置均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34,8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度促字第13020號卷第6至18頁),固
堪認定
無訛。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前方倒車時,兩車並未有發生碰撞之情形,亦無聽到碰撞之聲音,且
斯時有一名女性在旁指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核與證人陳淑真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中在被告車輛後方指揮之女性是伊,伊當時是與被告一起去幫朋友搬家,被告當時要倒車,請伊在後面注意有無可能撞到其他車輛,而被告在倒車過程中並無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已屬可疑。雖被告與證人陳淑真於警詢時均曾表示有聽到碰撞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未聽到碰撞聲,不清楚筆錄為何如此記載,可能是貨車發出的聲音,或貨車駛上人行道之聲音等語,
參諸本院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亦未聽聞有何兩車碰撞之聲音,已如前述,復佐以原告亦
自承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碰撞前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