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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游東和  
訴訟代理人  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位屬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的林口B交流道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高綉貞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37,932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2,650元、零件費用15,282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4,178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進場修繕過程均未通知伊,且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並未因撞擊產生新損傷,其修繕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背面,證物袋),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37,932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2,650元、零件費用15,282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至12頁),由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且估價單所載之工項亦為後保險桿之拆裝、烤漆,堪信該等修繕工項應具必要性。被告固抗辯:依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並無受損痕跡,且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下方之感應器孔為方形,而原告所提照片之感應器孔卻為圓形,顯見原告假造證據云云。惟被告所提照片為黑白影印,且墨色不均(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尚難僅憑該等照片即認後保險桿並無受損;又系爭車輛車尾下方係設計為網狀,倘自不同角度拍攝,其上之感應器孔即可能依拍攝角度分別呈現為方形或圓形等形狀,此觀被告所提之2張不同角度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自不能僅以照片之感應器孔形狀略有不同,即認原告所提照片為偽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6月乙節,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28元(計算式:15,282×1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2,65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4,178元(計算式:22,650+1,528),於法即為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