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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訴請被告黃琛賠償,被告已於起訴前112年12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